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黃建瑋
訴訟代理人 李思琪
被 告 周鴻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15時3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
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故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52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不接受原告之請求。肇事責任鑑定時依據的筆
錄資料,與被告當時作筆錄的內容不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彩
虹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有該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告庭呈),是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雖受損,惟原告並無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