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7號
原 告 林偉凱
上列原告因與 魏千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況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
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
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41號本票裁定執行
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