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劉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人等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被告之年籍
資料,依法均應補正,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3人間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
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
其向訴外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
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影響其合法用益權限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而原
告向高雄農田水利會係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88,000元之
價額,承租系爭土地共計3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
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103年9月6日日,共計3年,
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自本件訴訟提起時至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
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價額為參酌依據。綜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而分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計應徵第1審
裁判費為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應具狀指明起訴之對象(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人及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人)之性別、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其他得識別被告為何人之表徵,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俾使起訴之對象得以特定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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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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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用行動電話門號│288,000元/年×(2│1,000元 │
│為0000000000之人│+11/12)年×原告主│ │
│ │張遭占用之土地面積30│ │
│ │㎡/系爭土地總面積 │ │
│ │357.3㎡=70,529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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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 │1,000元 │
│為0000000000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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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 │1,000元 │
│為0000000000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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