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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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孫文貴
       劉敏崗
       劉伯庭
訴訟代理人  劉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文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孫文貴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綺於繼承被繼承人 曲德全 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文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另被告劉
敏崗、劉伯庭及劉顗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文貴前於民國90年9月21日邀訴外人曲德
全(即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綺之被繼承人)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雙方約定期限3年,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在逾
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惟被告孫文貴自
90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繳無效,原告自得
要求被告孫文貴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如對被告孫文貴執行無
效果,亦得請求訴外人曲德全清償。詎訴外人曲德全於92年
2月13日死亡,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綺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
綺於繼承訴外人曲德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孫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及劉顗綺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
主張及所提之書狀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雖係訴外
人曲德全所簽,但該契約書並未明確記載保證金額範圍,且
無單獨訂立保證契約,此是否係屬保證契約容有疑問。況當
初訴外人曲德全係為訴外人 孫文魁 借款為擔保,而訴外人孫
文魁係冒用被告孫文貴之名義簽訂借款契約書。此外,原告
所提之放款歷史明細表中記載本件已有處分抵押物之紀錄,
惟抵押物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處分抵押物後訴外人曲德
全之保證責任是否仍存在等均有所不明,且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32萬1,362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見原告說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曲德全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
名確為其所親簽,而訴外人曲德全已於92年2月13日死亡,
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及劉顗綺為訴外人曲德全之繼承人,迄
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且為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及劉
顗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本件之借款係由被告孫文貴所借,而訴外人曲德全應
就上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劉敏崗、劉伯庭
及劉顗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孫文貴是否確係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㈡、訴外
人曲德全是否應負保證責任?其保證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孫文貴是否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劉敏崗、劉伯
庭及劉顗綺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訴外人孫文魁冒用孫文
貴之名義所簽等語,惟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是以被告等既未能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此部
分抗辯即難據信。
㈡、訴外人曲德全是否應負保證責任?其保證金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8條第3
款已有記載:凡甲方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
均願與甲方負同一債務,對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此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1紙可資為憑,足認訴外人曲德全係對被告
孫文貴所借得之全部借款負保證之責,訴外人曲德全雖未於
保證金額欄填寫,然依該條文之文義,此部分未填寫並不影
響其保證之範圍。況依系爭借款契約書開頭已載明:甲方邀
同連帶保證人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整,而訴外人曲
德全亦在其後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足證訴外人
曲德全應係以被告孫文貴所負擔之全部債務為保證,縱無單
獨另訂保證契約,且未於該契約書第18條第3款再次填寫金
額,對於其所負保證責任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辯稱:訴外
人曲德全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明確記載保證之金額,此
外亦無保證契約書,故訴外人曲德全毋庸負擔保證責任云云
,應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2萬1,362元不知是如何計
算得出,且所處分之抵押物價值為何、是否足以清償亦不明
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孫文貴向原告借款時,以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
告孫文貴無力償還債務遂將該車抵讓予訴外人 王鎮威 ,訴外
人王鎮威旋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訴外人王鎮威給付原告40萬元
後,原告遂拋棄該車之動產抵押權,此有切結書1紙、報請
核准申請書1紙、中壢郵局91年5月8日存證信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被告孫文貴所積欠
之借款及利息經扣除處分上開抵押物之金額及活期存款餘額
抵銷後,尚積欠金額為32萬1,362元,業據其所提出之聯邦
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為憑,經本院核閱應屬無誤,足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屬
有據。
3.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完畢後訴外人曲德全之保證責
任應已結束等語。經查,訴外人曲德全係就被告孫文貴之全
部借款為保證,已如前述。故本件縱扣除處分抵押物之金額
後,被告孫文貴仍積欠原告債務,則訴外人曲德全仍須對原
告負保證責任,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4.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曲德全於92年2
月13日死亡,而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綺均未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為憑,故
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綺自應繼承訴外人曲德全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綺於
繼承被繼承人曲德全之遺產範圍負保證之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文貴給付
31萬1,362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並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對被告孫文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劉敏崗、劉伯庭、劉顗綺於繼承被繼承人曲德全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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