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潘統綸
被 告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已據被告所陳明
,且原告係以被告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大裕路
口,與訴外人 高金枝 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於原告賠付新臺幣
222,350元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