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93號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 代理人  賴宏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津瑄 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徐任均 之遺產範圍內,與本院一
百年度羅小字第二四號判決確定之被告 林淑鳳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津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淑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被告林淑鳳
之被繼承人徐任均因於民國95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迄97年4月29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4元
,其中本金為31,590元,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於100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淑鳳於繼承訴外人徐任均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224元,及其中31,590元自97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0
0年度羅小字第24號判決准許原告上開請求,並於100年4月1
8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
復於100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津瑄、林淑鳳於繼承訴外
人徐任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24元,及其中31,5
90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惟經本院審核本件訴訟有關被告林淑鳳部分,其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皆與本院100年度羅小字
第24號訴訟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而為本院100年度羅小字
第2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任均於95年12月4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
,並領用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
訴外人徐任均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徐任均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 嗣徐任均 於97年3月30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本
金31,590元、利息534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而被告林津
瑄係訴外人徐任均之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被告林津瑄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徐任均之債務,詎被告林津瑄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津瑄清償債務,並
聲明:被告林津瑄應於繼承訴外人徐任均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淑鳳連帶給付原告32,224元,及其中31,590元自97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津瑄則表示其已聲明限定繼承,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
年9月23日桃院永家堂97年度行政字第922號函、繼承系統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林津瑄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林津瑄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徐任均之遺產範
圍內,與本院100年度羅小字第24號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淑鳳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林津瑄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林津瑄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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