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顧惠雯
被 告 古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有被告
提出其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然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
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
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
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
此敘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