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0號
法定代理人 杜國保
相 對 人 陳天 和
陳天讚
陸祈旭
陸新 發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九七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
度雄補字第一五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10
0年度司執字第119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雄補字第1519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經審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74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
行程序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0元,是相對人即
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25,9
00元,另考量100年雄補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酌定擔保金為3,885元【計算式:(25,900×5%)×3
=3,88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