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林漢彰 訴訟代理人 王智富 被上訴人 王操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智富(下稱王智富)等5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訴外人林明輝(下稱林明輝)及其妻即訴外人 王素華 (下稱王素華)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冀與其2人懇談父親 王文鎗 過世後之祭拜及遺產分配事宜。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等6人與林明輝、王素華發生爭執時,先推倒訴外人 王富明 (下稱王富明),進而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胛挫傷(裂)20×25公分、上唇齒裂傷0.5×0.3×0.2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楚等語。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起因於上訴人及王智富等5人於上開時間,未經林明輝及王素華同意,強行侵入其2人住所前之庭院。上訴人及王智富等5人並丟擲雞蛋及灑冥紙,且不斷對其2人口出穢言而不願善罷甘休。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景博 (下稱張景博)路過該處,見其2人寡不敵眾,為保護其2人之權益,基於鄰里情誼,遂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請法官審酌本件係起因於上訴人等人侵門踏戶,逕自前往其2人上址外庭院主動尋釁所致,顯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法酌減,且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一路攻擊、追打,從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僅有以手抵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乃正當防衛,無過當情形,且上訴人被訴傷害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下稱第680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並命上訴人負擔過失比例,顯屬重大違誤之判決。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眛平生,肇因於上訴人、王智富與林明輝等人間之家族糾紛,基於同一事實,參酌本院所為數判決關於慰撫金金額及過失比例,如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之慰撫金係10萬元,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89號判決之慰撫金係10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決之慰撫金分別為16萬元、12萬元、5萬元,本院
104年度屏簡字第242號判決之慰撫金係10萬元,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82號判決之慰撫金係1萬5,000元,本院10
4年度屏簡字第284號判決之慰撫金係1萬5,00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1萬0,500精神慰撫金,與上開事件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亦屬不當。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陳述相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上訴人之妻 王素燕 及王富明、 林麗華 、王智富、王素綿等人,因父親王文鎗逝世後之祭拜及遺產分配事宜,而對林明輝及其妻王素華心生不滿,於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未經其2人同意即前往上址外庭院,與其2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及張景博見狀,與上訴人產生衝突,被上訴人先推倒王富明,進而出手毆打王富明,上訴人趨前關心,亦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胛挫傷(裂)20×
25公分、上唇齒裂傷0.5×0.3×0.2公分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上訴人以及王富明之行為,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二罪各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5日; 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低為據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因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被訴傷害被上訴人部分,則經第68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攻擊,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㈡、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糾紛係起源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妻王素燕等人,因不滿
父親王文鎗逝世後之祭拜及遺產分配事宜,對林明輝及王素華心生不滿,故於上開時間,未經其2人同意即前往上址外之庭院,先行丟擲雞蛋及灑冥紙,並不斷出言挑釁,進而與其2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及張景博見狀,遂與上訴人產生衝突,而當時之經過為:「⑴王富明伸手推開在兩旁的王素燕、 林寶蘭 後,又再出手推林寶蘭,被上訴人見狀上前將王富明往畫面左方推,王富明因此向畫面左下方退後、跌倒,上訴人見狀即上前關心王富明,並靠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靠近後,即反身朝上訴人毆打,一路自畫面左方朝右方毆打,上訴人一路挨打並伸出雙手保護遭毆打之部位,直至二人倒地前才對被上訴人揮拳(惟無法確認有無毆打到),王富明倒地後起身,趁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際,自被上訴人身後拉住其上衣,隨後出拳擊打被上訴人腹部兩拳、右臉一拳,被上訴人遭王富明毆打右臉一拳後,即與上訴人同往畫面右下方倒下,此時兩造均跌出監視器畫面。⑵兩造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仍抓住上訴人不放,左手仍不停朝上訴人之頭部繼續毆打,上訴人不斷以手抵住被上訴人之左肩,被上訴人則以往前推之方式為抵抗,嗣被上訴人倒地後,上訴人壓在其上方,繼續以手控制住上訴人不斷揮打之雙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刑事案件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出手致上訴人成傷之行為,是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值採信。
⒊復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查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度薪資所得34萬餘元、10
2年度無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則係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除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7頁)及財產所得清冊(附於原審卷密封袋)各1份在卷可查;又兩造素昧平生,被上訴人與林明輝、王素華間之家族糾紛無涉,見王家等人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予以勸阻,反竟涉入鄰居糾紛進而出手毆打王富明,上訴人本在旁觀看,見狀趨前欲關心王富明,然卻遭被上訴人追打,經上訴人以手防護,仍無意停止,攻擊上訴人之頭部,暨上訴人傷勢為右肩胛大面積挫傷,及上唇齒裂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事故發生始未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本在旁觀看,見被上訴人毆打王富明始出
面關心,隨即受被上訴人攻擊成傷,過程中無任何出拳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所為確屬有效且具必要性,亦合於衡平性而無過當之情,故上訴人有抵住、壓制被上訴人等行為,實係於遭受被上訴人當下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而為正當之自我保護行為,其所為與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規定之要件相符,難認防衛過當,且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之。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有何與有過失,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原審逕認上訴人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萬0,5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萬9,5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原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原審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免為負擔之諭知,本院乃僅就上訴審訴訟費用予以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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