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忠義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或14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或15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某處,拾獲 姜秀真 於102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某處所遺失之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新竹東門郵局金融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金融卡侵占入已(已發還姜秀真)。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員警於103年1月16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揭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忠義於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6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姜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各1份、相片2張(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
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新竹東門郵局金融卡1張,依被害人姜秀真於警詢中所述,乃係於10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不知何時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