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悛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張永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3年5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永良於本署詢問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原樣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