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號
10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魯臺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
高偉哲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2月26日104年屏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認本院上開判決就環境教育講習部分漏未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中有關原告拒絕提供原料來源等證明而裁處環境講習二小時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關於環境講習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基本金屬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及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申報前月影響廢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等情形;又原告於10
0年4月12日經被告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核為登記管制之合格再利用者業者(核准年限為2年),登記檢核項目為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八、廢鋁(R-1304;最大月再利用量為100噸/月)」,再利用用途為「鋁製品之原料或化學品原料」。詎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署南區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赴原告所在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稽查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9月止,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報原料(主要原料代碼:380003鋁廢料及碎屑、R-1304廢鋁)與自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止及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均未申報產品產生量;又於現場發現4包鋁屑,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八之非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特性之事業產出廢棄單一金屬料,原告再利用資格已屆期而不得再收受廢鋁,仍予以收受;另被告請原告提供來源證明,原告拒絕提供。因原告有上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9日函請原告人陳述意見後,因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據同法第56條、第52條之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文號:00000000-0)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6,000元及12,000元整,共計24,000元(有關罰鍰部分業已確定),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命原告代表人方士瑋親自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1小時、
2小時,共計4小時。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屏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於104年3月5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於
10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機關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第一項僅記載「未依規定
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主要原物料(鋁廢料及碎屑、廢鋁末)每月使用量情形」,並未記載原告公司於何年何月起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被告就此項違反事實,未明明示違反時間,則原處分內容有違,並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㈡被告所指4包鋁屑為鋁製品加工所產生之鋁屑,性質仍為原
物料,並非廢鋁,原告並無處理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情形,自無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之必要,茲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被告稽查時有收受廢鋁之情事,詎被告機關竟將該鋁屑誤認為廢鋁(R-1304),進而謂原告收受廢鋁,卻未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云云,顯欠允洽。
㈢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係規範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而原告於被告稽查時並無收受廢鋁之情事,亦無處理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情形。換言之,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提出原料來源等證明之必要,並非拒不提出,則原告未提出原料來源等證明,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欠允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按:有關罰鍰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當下已出示該被告網路申報情形,顯示
自102年7月至103年9月均未網路申報主要原物料每月使用量情形,於函文及裁處書均已表明為每月未申報,故無原告所稱之情形。
㈡被告於100年04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
明:「本次檢核表(申請序號:8954)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變更再利用相關法規時之核准年限為二年,屆期前二個月應重新申請,未提出申請者將逕予取消再利用管制編號。」等語,亦即原告之再利用資格至102年04月11日止,原告並無依法提出申請,自當喪失再利用資格,依法不得收受及處理再利用種類之廢棄物。原告所稱該物品係屬鋁製品加工所產生之鋁屑,其性質仍為原物料云云,惟依該物性質及樣態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故收受該類物質需為再利用機構,而原告未提出申請,逕以之作為原料,即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02月0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解釋:規定之「有關資料」,係與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具有相關性之資料。亦即,若原料來源證明係與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具有相關性,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當可依上開規定要求提供,因被告認為原告所稱之原物料尚有疑義,依法自得請原告提供,原告拒絕提供,即有違廢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應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有關罰鍰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訴原卷第33頁)、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28-133頁)、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被告100年4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4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網路申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廢鋁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疑似金屬冶鍊爐渣照片(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103年10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103年12月1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文號: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0、51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7-10頁)、屏東縣政府104年2月26日104年屏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69-75頁)等件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此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此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又「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㈠基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資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在案。再「主旨: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㈢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亦公告在案。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
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其附表「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
㈢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㈢原處分有關「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主要原物料每月使用量情形」:
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可知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上開一至六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七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固可謂「理由不備」,但依前揭規定,既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即非屬重大明顯的瑕疵,自非無效的原因。況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58條所揭櫫「無害之瑕疵」法則(Thelegaldoctr
ineofharmlesserror),該「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此種「理由不備」因關係到受處分人程序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及行政救濟的權利,始有規定其補正期限之必要。再者,行政處分之記載雖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如果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亦無何實益。
②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欄「1.」部分,雖僅記載「未依規定
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主要原物料(鋁廢料及碎屑、廢鋁末)每月使用量情形」等語,而未詳細載明行為之時間(即自何年何月起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然依卷存原告網路申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得以清楚了解未申報之時間,且被告103年10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已請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103年10月16日之陳述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原告代表人方士瑋就此部分表明「本公司的確未完整申報。當立即改正。」等語,故原處分就此部分違規事實欄之記載雖嫌簡略,但因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舉輕以明重,亦不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從而,被告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按:有關罰鍰部分業已確定),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整,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有關「未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
①依上開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
告,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經被告於100年04月12日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本次檢核表(申請序號:8954)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變更再利用相關法規時之核准年限為二年,屆期前二個月應重新申請,未提出申請者將逕予取消再利用管制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原告之再利用資格至
102年04月11日止,而原告並未再依法提出申請,自應於該日起喪失再利用資格。
②本件原告於上開稽查日即103年9月23日,發現現場有4
包鋁屑,依該物之性質及樣態,係屬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八之廢單一金屬料(銅)且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而原告於上開陳述意見書稱上開鋁屑為「一般鋁原料(鋁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準備書狀亦自陳「被告10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8照片,是原告公司向中盤商購買之鋁屑,作為原物料使用,經熔煉後可生產為鋁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收受上開鋁屑作為原料,已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之「再利用」,自應依上開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然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已如上所述,從而被告依廢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000元(按:有關罰鍰部分業已確定),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整,自無違誤。
㈤原處分有關「拒絕提供原料來源等證明」:
①本件依上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上載「
請負責人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及其今日所載運原料之來源證明,業者拒絕提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能明確該原料來源證明,係指本院卷第59頁照片4包廢鋁(R-1403)或第95、96頁照片24
1包疑似金屬冶煉爐渣(D-1201)。②依被告訴願答辯書上載「惟依本局稽查當下,經訴願人指
認為原物料之物品,實為廢鋁(R-1304),有現場稽查照片為證。(附件七)..因本局認為訴願人所稱之原物料為廢鋁(R-1304),依法應可請其提供來源證明(見附件八)」等語(見訴願卷第6頁),而該狀之附件七照片(見訴願卷第45頁)即本院卷第59頁照片4包廢鋁(R-1403)的照片,且被告行訴訟答辯狀亦為相同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104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則稱被告要原告提供24
1包疑似金屬冶煉爐渣(D-1201)之來源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21頁背面),即指第95、96頁照片241包疑似金屬冶煉爐渣(D-1201)之原料來源證明。
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處分「拒絕提供原料來源等證明」之
事實及理由,顯然前後不一,且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應認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理由有所欠缺,且關係到原告程序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及行政救濟的權利,故此部分有關原告裁罰,自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主要原
物料每月使用量情形」及「未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猶持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拒絕提供原料來源等證明」而裁處原告12,000元,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整部分,因被告所指事實理由前後不一,且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應認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理由有所欠缺,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有關罰鍰部分業已確定,故僅撤銷有關環境教育習2小時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 官紀 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