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 賴明全 相對人 呂學男 關係人 呂碧惠 即 呂碧霞 之繼承人關係人 呂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呂碧霞於民國(下同)84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5月26日起至85年5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案外人呂碧霞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並與關係人呂碧貞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為84年1月18日,到期日為84年12月30日,票款金額100萬元,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案外人呂碧霞已於97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本票正本、案外人呂碧霞之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呂碧惠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另關係人呂碧貞則具狀陳述略以:向聲請人借款的100萬元本金已於84年間清償完畢,剩餘利息部份,聲請人要求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已陸續清償193萬元,事後再給付26萬元,聲請人稱再7萬元即可還清,惟聲請人於87年、88年間即失聯,如今卻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