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10列所載告訴人 李連晟 傷勢,補充為「左
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
器檔案」(見他卷第42頁)、「告訴人 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8日開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16日開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6日開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1日開立)」(見本院簡字卷第65至69、71頁反面)。
二、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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