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鴻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提出最高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