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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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雖有飲酒,但對於駕車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
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
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
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
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三六。又被
告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
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多話、腳步不穩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報告書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
人安全影響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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