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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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2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翌(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8日10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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