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
至民國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27,600元,嗣聯邦
商銀則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文件徵提表暨批覆書、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等影本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被告與聯邦商銀所約定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使用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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