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86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訴外人 林進財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訴外人林進
財稱其需要資金投標工程,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設定,
原先原告並不同意,無奈訴外人林進財一再請求原告協助,
於是原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1005、1006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蘇秀華 ,然訴外人蘇秀華並未將上開金錢直接給付予原告。
(二)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訴外人蘇秀華寄發竹東長春郵局
第32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上開抵押權業已讓予訴外人
周黃素美 ,嗣原告為解決原有房貸及生活所需,遂找 永春
介將新竹縣○○鎮○○段1005、1006地號土地出售,並由訴
外人 楊政國 代書辦理轉讓及塗銷抵押權之事,未料此時被告
告知原告只要交付250萬元(其中本金200萬元,利息50萬元
)即可塗銷抵押權;然因原告為慢性精神病患,思考邏輯不
較一般人清晰,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遂不疑有他即簽發一
紙2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事後訴外人 周榮波 告知原告
,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係其所支付,且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非250萬元,是原告始知剩餘50萬元為被告所私吞,
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訴外人林
進財逼原告簽的,且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也沒有拿到錢,是
被告明顯與訴外人林進財內神通外鬼云云。
貳、被告則以:原告曾會同訴外人即被告的哥哥林進財,向被告
借過三次錢,第一次借200萬元,但被告沒有這麼多錢,遂
向訴外人蘇秀華借款,並將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給蘇秀華;
第二次原告則因為小孩讀書沒有錢,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
稱貸款出來會一起清償;第三次原告則說要先將欠銀行的錢
還清,被告遂再借原告40萬元。而每次借錢原告皆有簽發其
親自簽名、蓋章之本票,且被告均○○○鎮○○○路交付金
錢予原告,是被告僅將借予原告的錢拿回來而已,並未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財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設定抵押
借款,於是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1005、
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林進財的哥哥即被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蘇秀華,而訴外人蘇
秀華又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周黃素美,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出
售,並將其中所得價款250萬交付被告,俾請被告辦理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訴外人蘇秀華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
書,已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
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業經被告簽收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
作社250萬元支票乙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嗣後其
處分系爭土地後,亦交付250萬元支票給被告,該支票業已
兌現,然其事後自周榮波處得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實際債權僅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蘇秀華(00年0月0日
生)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聲請人
(即原告)?)之前不認識。借錢給聲請人之前我都不認識
她。」、「(問:聲請人提供房地向你借款?)不是直接跟
我借款。是相對人(即被告)來找我,說他的朋友有土地可
以質押,被告要向我借款後出借給他朋友,但他朋友的土地
抵押給我,讓我有保障。」、「(問:你有無拿錢出來?)
有。土地尚未設定前,我先拿出30萬元給相對人,設定抵押
完畢後,我再拿給相對人170萬元。」、「(問:把錢交給
相對人前,是否有見過聲請人?)沒有。」、「(問:相對
人有無告知是何人要借錢?)他只說是他朋友,他沒有告訴
我名字。」、「(問:有無寫字據或其他書面契約給你?)
沒有。就單純設定抵押權,我就給被告200萬元。」、「(
問:為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我拿到他項權利證
明書才知道設定250萬。」、「(問:抵押權為何讓給周黃
素美?)因被告說對方還不出錢,我需要用錢,被告找他另
一個朋友,說將他項權利轉給他朋友,相對人就還200萬元
給我。」、「(問:是否已經收到200萬元?)對。印象中
是被告拿那個人的支票給我的。」、「(問:支票有兌現?
)有。」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證人
周榮波(00年0月0日生)亦到庭證稱:「(問:關於聲請人
以1005、1006地號向蘇秀華借款之事,是否清楚?)相對人
(即被告)有次拿蘇小姐設定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來找我,說
蘇小姐需要週轉,她是鎮長的妹妹,要我借款200萬元給她
,相對人會把這些東西拿到代書那裡去辦理。過了兩、三天
,代書通知我說要地主即聲請人蓋章,所以我看地址很近,
就直接去找聲請人(即原告),聽聲請人說是她沒有拿到這
200萬元,我說為何會如此?聲請人就說明經過,我告訴聲
請人,如果她沒有拿到這200萬元,她就是被騙了,因為這
些已經都有經過設定抵押給蘇秀華了。我的200萬元是拿給
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沒有蓋章,所以抵押權人一直都是蘇秀
華。我的200萬元已經拿回來了,是相對人在聲請人將土地
賣掉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去塗銷,他
才拿錢還我。他跟我說他拿的是銀行本票還是支票,相對人
沒有給我看,票是頭份的票,所以我當場載相對人到頭份,
將錢轉入我的戶頭後,我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還給相對人。
」云云(見本院97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除上開經由其代為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外,原
告亦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40萬元,此有原告親簽之本票2
紙,在新竹市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卷
宗內可稽等語。而原告就其曾簽發10萬、40萬元之本票部分
,固不爭執,但主張上開本票係在訴外人林進財逼迫下所簽
發,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借錢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
乙份為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簽發之10萬元、40
萬元本票,是否在訴外人林進財詐欺及逼迫下所簽,致被告
不得以上開原告所溢付之50萬元為抵償,進而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
負其責任。至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作為票據債
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
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
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
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
或證明方法;且相較於執票人欲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發票
人顯較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
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經訴外人林
進財詐欺及逼迫下簽發,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為證,然該
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曾
表示:「(問:另外是否有開三張本票給相對人?)是。但
之前我本來沒有簽名,他們告訴我,田是我的名字,設計我
簽名的。」、「(問:10萬、40萬本票在偵查卷?)我確實
有簽那兩張本票,但我是被他們兩兄弟設計的。因為要設定
,所以才簽那兩張本票,是林進財叫我簽的。當時本來要去
律師事務所,請律師寫借據給林進財,但後來律師去吃飯,
所以沒有寫借據。」等語(分別參見本院97年6月30日調解
程序筆錄、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 原告確實曾簽
發該1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況原告既自陳其與訴外人林進
財本欲前往律師事務所就上開1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另立借
據,然因律師未在事務所,所以未能順利訂立借據等情,是
難認原告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在訴外人林進財詐
欺及逼迫下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林進財共同設計原告簽發10萬元及40萬元之
本票,原告既未能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所為之票據抗辯即難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缺乏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兩造間確有1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
所溢付之50萬元為抵償進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原因而受
有利益,故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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