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且依約被告應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7年2月9日
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97,043元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單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