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5號3樓
被 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由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共計新台幣470,398元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合 計 5,6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1聿硒公司97.03.2397.03.24LZ0000000000,059
2聿硒公司97.04.2397.04.23LZ0000000000,799
3聿硒公司97.05.2397.05.23LZ0000000000,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