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丙○○
       大館義範
      乙○○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
8月12日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45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丙○○、大館義範及乙○○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香菸乙支、K他命殘渣袋乙個、盤子(內有K他命
殘渣)乙個、吸食K他命用筆管乙支及卡片(磨K他命用)乙張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丙○○、大館義範及乙○○被移送人等於左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別墅612室。
(三)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丙○○、大館義範及乙○○等於警訊時
之自白。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稽。
(3)K他命香菸1支、K他命殘渣袋1個、盤子(內有K他命殘
渣)1個、吸食K他命用筆管1支及卡片(磨K他命用)1張

三、扣案之K他命香菸1支係查禁物,另K他命殘渣袋1個、盤子
(內有K他命殘渣)1個、吸食K他命用筆管1支及卡片(磨
K他命用)1張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甲○○、丙○○、大館義範及乙○○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 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