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太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長璟開發有公司(下簡稱長璟公
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訴外人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熱帶嶼公司)承租座落台北縣○○鄉○○街○號
及B1房屋經營俱樂部,並以該址於92年7月7日向申請用戶用
水,經原告同意,以水號1Z000000000號及1Z000000000號
供水。然被告於93間與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
蔡進財 簽立租賃合約租上開二建物,並於租賃合約第7條承
諾繳納上開二建物之水費,同時原告亦按期收受水費一年多
。然被告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3間即拒絕繳納水費合計95年
  1月水費新台幣(下同)46,755元、3月水費26,198元、未足
 期水費4,610元共計77,563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拒不
給付。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自來水,獲有相當於水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水費之損害,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
於系爭水費之不當得利。次查被告與訴外人三芝熱帶嶼社區
管理委員會、蔡進財間之俱樂部租賃合約書之效期為自94年
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同時上開俱樂部租賃合約書第
七項亦規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耗用之
水電費,由乙方負擔。」,故被告自須負擔所使用之水費之
給付義務。此外復有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書面證
明,證實被告確於系爭水費期間是承租其所有座落台北縣○
○鄉○○街○號及台北縣○○鄉○○街○號B1房屋經營俱樂部
,並於系爭水費期間使用原告供應(即水號1Z000000000號
與1Z000000000號)之自來水),為此請求起訴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8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水費登記並非被告公司名義,被告公司
亦從未收受原告發給之繳納水費單據,更非設籍於台北縣之
三芝熱帶嶼公司,同時原告所指之用水人乃亞太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又被告公司及亞太國際開發公司之代表人
雖均為甲○○,同時甲○○亦曾為熱帶嶼公司股東(現己退
股),但被告並非用水人,是無庸給付本件水費。
三、經查兩造對訴外人長璟璟公司於92年間向訴外人熱帶嶼公司
承租座落台北縣○○鄉○○街○號及B1房屋經營俱樂部,並
以上開地址為用水戶向原告申請用水並簽訂契約,原告亦以
水號1Z000000000、1Z000000000供水;被告則於於93間與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蔡進財簽立租賃合約,
承租上開二用水建物,並於租賃合約第7條承諾繳納上開二
建物之水費;及上開用水建物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
計積欠水費77,563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二件租賃合
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淡水營運所向亞太旅館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催繳水費函、用戶資料維護資料表、收費一覽表、水號
最近受理案件查詢表等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乃確實是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足證明。而被告抗辯用
水現場乃另一亞太國際開發公司(與被告之代表人均同為甲
○○)實際使用云云,即屬被告與亞太國際開發公司間內部
關係,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與本件涉案事實無關,應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經查本
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供水契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二件租賃
契約,被告亦承諾給付水費然於原告催討時拒不給付,是參
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水費
核屬有理由。又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用水建物乃訴外人亞太國
際公司並非被告,然查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
依原告提出二件租約,亦均是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三芝熱帶
嶼社區管理委員會、蔡進財簽立租賃合約,並承租上開二用
水建物;再查,被告代表人 陳文顯 亦自承是上開二公司之代
表人等語,是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又本件被告另辯稱從未收到水費單(繳費通知)
故無庸給付水費云云,然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亦己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繳納積欠水費,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是綜上,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77,563元
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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