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2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 律師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18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上午9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長沙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沙街與博愛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博愛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
現場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右轉進入博愛路往南行駛時,竟疏未注意
右側來車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博愛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路與長沙街交岔口時,遭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後照鏡相互撞擊後
倒地,乙○○因此受有上唇部擦傷、右小腿部皮下瘀血、左
上臂部皮下瘀血、右大腿部內側擦傷、右上側門牙至左上側
門牙四顆假牙補綴物脫落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本
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0元,看診交通費
4,650元,另預估需支出假牙費用1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
禍損失薪水10萬元;又原告因受本件車禍肇事侵害,身心異
常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略作讓步,以上總
計請求損害賠償3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以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原告亦有過失,其騎車來撞被告之
車。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牙齒部分,事故後驗傷單稱假牙補綴物脫落,與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要再作假牙無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
。被告係大專畢業,事發當時任職工業安全業務工程師,月
入約38,000元,無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人受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照,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當時為晴天,有自然
光線之上午,現場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自有過失。惟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侵入博愛路
靠近長沙街口側人行道,沿博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
經博愛路與長沙街交岔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
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腳踏車進入道路,
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後照鏡相互
撞擊後倒地,原告因此受傷,亦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與有過
失。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騎乘腳
踏車違規侵入人行道、疏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騎乘腳踏車
進入道路等情形,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0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年1月以後醫療費用1,4
10元部分,距車禍發生已久,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受
傷有關,顯非因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外,其餘支出醫療費用
12,090元(包括中醫及牙醫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又原告
主張其受傷右上側門牙至左上側門牙四顆假牙補綴物脫落,
須重新製作假牙費用10萬元,並提出被告不爭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亦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原告牙齒部分,事故後驗傷
單稱假牙補綴物脫落,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要再作假牙無
關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4,650元,
並提出收據、購票證明、搭乘證明為證,惟其中2,500元係
原告購買捷運儲值悠遊卡,無法證明與看診有關,顯非因本
件車禍看診所必要外,其餘支出看診交通費2,150元,核屬
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損失薪水10萬元,並提
出員工病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除其中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
請病假損失8,400元及95年6月全勤損失3,000元,共計11,40
0元,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工作損失外,其餘88,600元工作損
失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因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受
傷,身心非常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0歲、專
科肄業、車禍時擔任公司工程助理月入20,100元、無不動產
;被告現年36歲、大專畢業、車禍時擔任工業安全業務工程
師月入38,000元、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以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90元、重新製作假牙費用10萬元、看
診交通費2,150元、工作損失1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225,640元。又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
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
之70,計157,94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