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句後增列:「嗣甲○○為辦理勞、健保
,於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3時許,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按國家安全法係於民國81年7月29九日公布施行,而入出
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觀諸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
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其立
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
後法應為前法之特別法,故二法應屬法規競合關係,當行
為人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時,就不再依國家安
全法論以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
說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