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3EX502152號所承
保訴外人 廖瑞春 所有之7U-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前,因被告丙○○所駕駛之MX-117(誤植為XM
-117)號車,倒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前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朱國忠 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送交修復後,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51,2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
前,因被告所駕駛之MX-117號車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25張
、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交通事故之
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7月3日東警交
字第097001238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我駕駛曳引車MX-117要到長安路竹
東地磅站要測車子重量,完畢後我倒車要離去時,我沒注意
到後方路邊有停自小客車7U-3690號,就倒車撞上去該自小
客車,我下車察看車上沒有聯絡電話我沒有辦法聯絡車主,
我就留一張字條在該車前擋風玻璃請車主看到後就連絡我。
」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MX-
117號曳引車,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因倒車時,未
注意停於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是被告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且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1
,222元(工資為18,300元,零件費用為16,522元,塗裝費
用為16,4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新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服務場估價單等件為證,依其車損位置及損害情形
觀之,堪認屬實。惟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之規定。是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11月25
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5月餘,應以4年6月計算,依前揭說
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
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14,386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金額
:16522×0.369=6097,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
×0.369=3847,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
369=2427,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
=1532,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3
69÷12×6=483,合計折舊費用:14,386元(6097+3847+
2427+1532+483=143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折
舊後,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136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136】。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6,836元。【計算式為
:工資18,300元+零件2,136元+塗裝16,400元=36,836】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瑞春對被告有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廖瑞春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
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