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九之一號二樓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基公司)負責人,明知「花旗蔘」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指之健康食品,應經核准始得進口;且於廣告上說明「花旗蔘」具有保健功效,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為之。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不詳時日止,未經許可,於執行綠基公司業務時,以綠基公司名義,每年自美國進口一次,連續輸入數量不詳之該「花旗蔘」,復於綠基公司網站上刊登「花旗蔘」有「護肝」、「調節免疫系統」等保健功效之文字,銷售不特定之人。迨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係綠基公司負責人,綠基公司並於公司網站上標示「花旗蔘」氨基酸含量及療效,藉以販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於原審辯稱:未將花旗蔘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綠基公司主要係透過傳銷方式販賣商品,該公司在網站上之內容並非作為廣告之用,亦不足達到廣告之功效;及至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向昂陽公司購買「花旗蔘」,並非自行進口等語。
二、惟查:(一)綠基公司產品「花旗蔘」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施行後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被查獲前之不詳時日,係以每年進口一次方式自國外進口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綠基公司之員工 駱宇容 於原審證述: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職前,公司便已經有花旗蔘之產品等語相符。足證綠基公司確實自八十八年起,即有以每年進口一次之方式,自國外進口「花旗蔘」無疑。被告辯稱係向昂陽公司購買,委無可採。(二)綠基公司網站上,載有花旗蔘氨基酸之含量,並將各種氨基酸所具有「護肝」、「調節免疫系統」等保健功效明確釐列,而該等內容確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保健功效規定,有綠基公司網站列印之資料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一八○四號函文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資料係該公司工讀生 黃大山 參照綠基公司廣告單等資料所自行撰寫,與被告無涉等語;證人駱宇容亦為相同之證述。惟依常情判斷,綠基公司就「花旗蔘」如何廣告銷售,本不可能由工讀生任意決定。且綠基公司產品「花旗蔘」,外觀上並無任何氨基酸成分標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綠基公司前揭花旗蔘一瓶扣案可證;被告所自行提出綠基公司廣告單上,均未列出任何花旗蔘之成分,亦有綠基公司廣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參以綠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綠字第八八○四○○一號發函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已明確列出該公司之「花旗蔘」產品,含有維生素B1、B2、多種礦物質、微量元素(如錳、鏻、銅等),復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該網站上所載資料,應非案外人黃大山自行依照「花旗蔘」外觀或綠基公司之廣告單即得撰寫(因為「花旗蔘」外觀及綠基公司之廣告單均未顯示「花旗蔘」之成分含量),並係綠基公司內部人員將該等資料交由黃大山,再由黃大山負責撰寫。被告既係綠基公司之負責人,「花旗蔘」又為綠基公司所進口;進口之初復早已知悉該產品含有維生素B1、B2、多種礦物質、微量元素等成分,且被告又能獲得該產品銷售利益,縱非被告直接將資料交付黃大山,而由公司人員為之,事前亦應已得被告同意或受被告指示甚明。證人駱宇容既係綠基公司員工,於被告涉訟情形下,所為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負責之綠基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健康食品「花旗蔘」,並於網站上刊登「花旗蔘」廣告販賣不特定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狀,載稱:「依據 李沐勳 編著之「本草藥材選輯」一書所載,「花旗蔘」、「粉光蔘」均為「西洋蔘」之異名,故發票品名雖載「粉光蔘」,實則與「花旗蔘」無異。又昂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進口之「花旗蔘」,稅則號別為「一二一一˙二○˙四二˙○○─九」,而依八十七年六月修訂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之輸入分類編號為「五○二」,可知「花旗蔘」為「進口乾品」,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及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綠基公司向昂陽公司所購買之「花旗蔘」係屬中藥材,而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惟本件係綠基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由國外進口「花旗蔘」,並非向昂陽公司購買,已如前述;且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五七五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二三三七一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一八○四號函亦未認定「花旗蔘」係屬藥材。則綠基公司進口之「花旗蔘」異名是否亦為「粉光蔘」或「西洋蔘」;昂陽公司進口之「花旗參」之進口稅則為何,均與綠基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由國外進口健康食品「花旗蔘」之事實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規定,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綠基公司未經核准,自國外輸入屬健康食品之「花旗蔘」,並於公司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不特定之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雖本件擅自進口「花旗蔘」並刊登廣告販賣之人係綠基公司,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被告係綠基公司之代表人,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憑。被告因執行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應論以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進口目的在於販賣,所犯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未經核准擅自進口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擅自進口「花旗蔘」並刊登廣告販賣之行為人係綠基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代表人,原審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即逕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另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巨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惟被告否認犯罪,乃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利,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公訴人執以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綠基公司違反食品健康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示罰金刑。惟因綠基公司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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