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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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二號
原告智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四四九九三○○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原處分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訴狀誤列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因其訴已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爰不另通知其補正,由本院逕予改列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機關。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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