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廖吉雄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張元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存在華銀帳戶的款項,華銀都立即扣除,抗告人已向勞保局申請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金直接撥入華銀帳戶,每年36,000元,10年360,000元,應足以支付本息。抗告人實在有困難無法一次還清280,000元。抗告人年紀已大,工作機會不多尚可餬口,但妻子離異,子女在外各自謀生活,實在很辛苦,房子是生活唯一依靠,總不能叫抗告人流落街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78年1月2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因抗告人於97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28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已屆100年10月4日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並無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所執清償能力及要求分期清償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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