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8時0分」應更正為「8時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經換算其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2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60號被告陳致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00年1月2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2、3瓶,飲至同日6、7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昭上幹115號電線桿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由 黃亮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0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亮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參照上開換算方法,每小時約遞減0.062毫克,故將時間往前推算約1小時至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際(即100年1月21日7時許),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582毫克(計算式:0.52+0.062×1=0.582),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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