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禎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淑禎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貢茶茶飲店」,平日負責調製飲料、外送服務等工作,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不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裝載外送之飲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魏皆 得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上開路段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何淑禎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前開由 魏皆得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魏皆得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內延遲性出血、敗血症、疑血栓引起腦梗塞、肺栓塞及腸阻塞,於98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凌晨3時許不治死亡。何淑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魏皆得之女 魏美芳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淑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15、37、38頁、偵三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42頁),核與目擊證人 蕭富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46頁、偵三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7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6、18至3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前開規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疏未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魏皆得因而死亡一情,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被告為「貢茶茶飲店」之員工,負責調製飲料、外送服務等工作,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故駕駛縱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之附隨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抹滅、彌補之傷痛,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騎乘機車停滯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亦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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