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昭佑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昭佑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與高雄市○鎮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 黃淑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致二車車頭發生碰撞,黃淑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錐骨折、左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腕)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郭昭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公訴人、被告郭昭佑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昭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23186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
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車輛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而後接受警方詢問並接受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有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意,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有前述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原審時雖已竭誠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有關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主張差鉅過大而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淑華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除就金錢方面與伊達成和解,並當面向伊道歉,伊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量刑)越輕越好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30、54頁);公訴人亦表示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無前科,本件屬過失犯罪,而請本院斟酌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係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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