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成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成於民國96年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6年2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最低1,500元,每月20日下午8時許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詎王建成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後互助會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先後5次於開標日,向 馮禎祥 、陳 王錦花 (已歿)、 蔡湘德 、 郭富雄 、 趙進南 、 蔣順成 及 李建源 、 陳妙玲 (李建源、陳妙玲部分,未據告訴)等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月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互助會已有他人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已由某不詳會員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王建成,王建成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約62萬元(計算式:8【人數】×5【冒標會數】×15500【冒標當期標金,採最有利王建成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馮禎祥、陳王錦花、蔡湘德、郭富雄、趙進南、蔣順成及李建源、陳妙玲等活會會員。嗣於98年2月20日,王建成無預警宣告停會,馮禎祥等活會會員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馮禎祥、 陳昭榮 、蔡湘德、郭富雄、趙進南、蔣順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馮禎祥、陳昭榮、蔡湘德、郭富雄、趙進南、蔣順成、 馬建蘭 、 黃政凱 、 陳素貞 、 林玉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構成接續一罪,容有未恰,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數罪關係,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發起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嚴重侵害被冒標之人及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迄今僅與告訴人蔣順成1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其餘告訴人則無法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前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和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和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