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伏英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伏英全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伏英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報廢登記之汽車,案外人 吳蒼霖 於民國99年9月28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文衡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對駕駛人即吳蒼霖掣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車輛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使用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因該車牌於94年4月14日失竊,乃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另領新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牌照,又該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牌照亦均於95年7月14日已報廢回收,伊沒有上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案外人吳蒼霖於99年9月28日1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文衡路口時,遭警查獲,並當場為警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為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業於94年4月11日辦理車牌失竊登記,並於94年4月14日因車牌遺損而換發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換牌後為ZY-2010號牌照)亦於95年7月13日環保廢棄而報廢等情,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ZY-201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監理處100年4月12日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查。另系爭自小客車為0富廠牌之1397CC、綠色RENAULT( 雷諾 )自小客車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ZY-201
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然案外人吳蒼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小客車則為白色之賓士C36自小客車乙情,有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是案外人吳蒼霖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固懸掛異議人所有之ZO-8437號牌照,然非為異議人已報廢登記之系爭自小客車乙情,應屬非虛,足堪可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復未能查明異議人有何白色之賓士自小客車,足見異議人亦非案外人吳蒼霖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無訛。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既經報廢而未為異議人或他人所駕駛,而案外人吳蒼霖駕駛之自小客車復非異議人所有,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10,800元,並沒入車輛,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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