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文鴻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訴外人黃文鴻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查詢單二份、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查詢單二份、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