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停放大貨車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詎案外人 陳焜雄 酒醉駕駛機車撞及該貨車而受傷,異議人則經警舉發違規,且裁決吊銷職業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已經修正,前開裁決顯然違法,應發還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云云。
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受理並裁定駁回其異議,該案嗣經異議人抗告,現在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本院案件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異議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異議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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