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鄉○○村○○路○○○號等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南縣六甲鄉水林村八十二巷十六號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甲○○犯後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五四七號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始提庭歸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