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透過訴外人 洪金宗李添福 仲介,售予原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南邊國有開墾地之使用權全部,並以二百一十萬元成交,旋即將土地交由原告耕種,迄九十年二月間,訴外人 林明利 以存證信函主張該地使用權之一半為其親戚所有,並將原告所有之作物損毀,要求原告返還一半之使用權,原告始知受騙,該地使用權並非被告所有。
(二)被告以非其所有之物出售原告,收取原告右開金額,業損及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二百一十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出售土地使用權時,被告曾向原告保證不會有人向原告行使權利、騷擾原告耕作。現土地仍由原告耕作,種植竹子,訴外人林明利要向原告要一半之土地使用權,但原告當未歸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金宗、李添福、林明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土地使用權出售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購買之河川地屬於國有,並無所有權,因被告當時開墾該土地以供耕種,其後出售予原告的,不過是被告將所耕作之區域讓與原告而收取為整理該地所投資之金錢與勞力,即將該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至於鄰地使用人林明利去介入騷擾,與被告無關。
(二)買賣時並無書面,係口頭成交,亦未約定他人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並未偷賣,該水利地均係原告開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透過訴外人洪金宗、李添福仲介,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南邊國有開墾地之使用權(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二百一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即將土地交由原告耕種,迄九十年二月間,訴外人林明利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半為其親戚所有,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非其所有之物出售原告,收取原告右開金額,損及原告之權益,且兩造買賣時曾約定被告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一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該地為國有之河川地,由被告投資金錢與勞力加以開墾,被告出售予原告者係該地之使用權,兩造買賣成立後,被告即將該地交付原告耕作使用至今,至於訴外人林明利去介入騷擾,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承諾擔保第三人不會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二百一十萬元出售予伊,並交付伊耕作使用,訴外人林明利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並舉證人洪金宗、李添福、林明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主張不得利者,需以受有利益者,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並需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一)本件被告受領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之價金二百十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撤銷或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受領上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與前開規定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半為林明利之親戚所有,並非全部為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騙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全部為其所有,並出賣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認: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並即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訴外人向伊請求返還土地,但伊尚未歸還等語。果爾,因兩造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迄今為止,原告仍占有使用該土地,並未受有何損害可言。況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雙方之買賣縱有詐欺之情事,於原告依法撤銷該買賣契約前,被告本於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受有價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時,被告曾擔保第三人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業據其舉證人 洪添福 、洪金宗為證。上開證人到庭結證稱:兩造買賣契約由其等仲介,當時確實原告以二百十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約兩百坪的河川地,被告當時有保證河川地可以耕種,如果有渉及鄰地使用人「林明利」使用糾紛,被告願意去處理等語。被告雖否認曾約定擔保之事,惟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物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有補充當事人契約之效力。因此,兩造縱未於買賣契約約定瑕疵擔保,原告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擔保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權確係存在。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即契約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也(見該條立法理由)。此種情形,亦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別,是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瑕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十萬三元,仍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一十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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