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及乙○○對於告訴人丙○○;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及乙○○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七號卷第十九頁),並經記明筆錄在案(前開卷宗第十八頁審判筆錄),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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