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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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於同年六月六日(聲請人誤載為五日)獲不起訴處分開釋,聲請人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一百十一天,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0五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八三號書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二0五號甲○○涉嫌叛亂案卷二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總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十一日等情,足堪認定。又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定之五年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係高職肄業、職業雜工及所受損害等情,有前開涉嫌叛亂案卷可稽,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聲請人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逾此三千元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