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則按郵局牌告利率機動利率百分之三加百分之一為百分之四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元,其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戊○○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則按郵局牌告利率機動利率百分之三加百分之一為百分之四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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