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外,因不滿乙○○拒不撤回刑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案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眩鈍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隨後復另行起意,當場出言對乙○○恫嚇:「如不撤回告訴,就要打死妳」等語,乙○○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安全部分:
一、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就被告甲○○被訴恐嚇安全罪部分請求撤回告訴,但此部分恐嚇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一下,但不知有無跌倒受傷,當時伊是跟告訴人說這樣(指沒有撤回告訴)是害伊,希望不要再害伊,接著伊就離開現場,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
書一紙(警卷第五頁)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惠醫字第○五四一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二紙(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重利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而據該簡易判決聲請書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該案件而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因為我母親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在右述時地(按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碰見乙○○,就上前告訴她要求她撤回之前對我的告訴案件,結果乙○○聲稱她不知道,我一生氣就出手推她一下。:::因為我聽了很生氣就用左手(徒手)推乙○○右肩,我想乙○○應該沒有傷才對。:::我推打乙○○一下就走了,因為乙○○有大聲叫警衛,警衛出來看時,我就先行離開。:::我沒有要打她,只是要告訴她我的委屈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是否對乙○○說如果沒有撤回告訴,要打死妳?)沒有,當時我是跟她說這樣是害我,希望不要再害我等語,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外,因請求告訴人撤回告訴遭拒而出手推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因盛怒而動手推打告訴人之情形,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同時出言恐嚇,應屬合理而可信,且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推打成傷,自亦無必要再以受到恐嚇之情對被告捏詞誣陷,因而,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經被告之恫嚇感到害怕之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明(見警卷第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之紛爭,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外,因不滿乙○○拒不撤回刑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案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乙○○因而受有右眼眩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所犯傷害罪,應與前開恐嚇安全罪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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