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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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陳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叄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伍萬陸仟
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叄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72,298元(本金56,654元、利息115,644元),及其中56,
654元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10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收利息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39,658元[56,654x14%x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送達翌日起往後衍生之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
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96,312
元(39,658+56,65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