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姵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應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姵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店內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 吳怡潔 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73元,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為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之2盒物品,皆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吳怡潔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準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8,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之1盒物品,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73元乙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告郭姵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華夏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供為己用,嗣經該店副店長吳怡潔察覺店內物品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潔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商品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姵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李奇哲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及價格(新臺幣)1布朗蜂角質調理提亮化妝水450ml1罐580元2HH私密植萃美白緊緻凝露30g1盒580元3TAL蒂愛麗密集修護足部龜裂修護霜75ml1罐660元4我的心機高效安瓶EX7入-奇蹟光活顏亮白3盒1497元(其中1盒已拆除丟棄)5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2盒240元6飾品3樣337元7HH私密經期抗菌噴霧30ml1盒580元(未查扣)8露得清晶透煥膚斑精華液30ml1瓶849元(未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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