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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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依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健康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42號被告蔡依辰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美麗華百樂園LOWRYSFARM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 陳欣怡 管領之白色洋裝、橘色背心上衣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9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欣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扣前揭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前揭商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蕙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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