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謝筱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慢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BH746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1月27日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0356600號函覆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經測得速度74公里等語。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並非測速照相告示牌顯示「限速60,限快車道」之取締對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警52告示牌」與固定雷達測速儀相距11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雷達測速儀器亦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警52告示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規則第85條規定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者不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事實,有舉發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又該路段確設有「警52告示牌」之事實,有該路段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見原告係將「時速60公里,限快車道」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警52告示牌」混淆誤認,其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