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保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軍法逃亡案件,對於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於民國82年8月16日所為82年度判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保輝(下稱聲請人)前因觸犯軍法逃亡
罪,經原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業務承受機關)於民國82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原判決),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83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軍地院)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南軍地檢署)軍事檢察官之聲請,而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原判決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主文為「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下稱原裁定),南軍地檢署即以原裁定執行之。
㈡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以聲請人有犯
罪之習慣,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服國民義務役期間,不適應部隊生活而無故離役逾6日之行為,與職業性犯罪之常業犯同論以有犯罪之習慣,而宣告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未合,亦顯然違背憲法第8條、第23條、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性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第812號解釋意旨有違。
㈢從而,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裁定仍據此裁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故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執行並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查南軍地院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並受理案件,管轄範圍包含左營區,是以本案聲請人就原判決及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南軍地院以原裁定准予執行保安處分等情,有原判決、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
審狀,聲請人對其確有無故離役逾6日之犯行並無爭執,僅謂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違背法令而有所不當等語,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亦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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