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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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郭鴻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PY0B109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PY0B109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係依原處分記載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受處分人 王麗珠 之地址寄送原處分,因未獲會晤王麗珠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原處分於111年5月5日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8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將原處分為寄存送達,並於111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6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6月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111年6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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