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請人即代位人 呂秀娥
莊瑞敏
蔡存旺
楊林珠
林貴鄉
陳文將
楊木春
楊秀英
楊朝枝
鄭人福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福禕 相對人 劉文豪劉富之 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莊 即劉富之繼承人提存人即被代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9萬2千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劉富於 訴訟終結後對提存人台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聲請人為提存人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對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 柯富元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提存人台光公司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確定未受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提存人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人台光公司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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