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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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shuaDaesungTobkin(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JoshuaDaesungTobkin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JoshuaDaesungTobkin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限制出境(海)函、110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在卷可參。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7月23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美國籍,可能以返國或離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末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1年7月13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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